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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彩平台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豫郑知法裁字〔2025〕17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5-11-05 15:31:30  

案号:豫郑知法裁字〔2025〕17号

请求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某   律师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某   专利代理师  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请求人:郑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

住所:郑州某某

委托代理人:

某某 律师   河南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某   技术顾问 郑州某有限公司

案由:“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与被请求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8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代理人某某两人,被请求人的代理人某某两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责令被请求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并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公告。

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96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新产品公示目录显示:郑州某有限公司申报的“某牌”纯电动车厢可卸式汽车,产品型号ZKH5045ZKXBEV253。经过我公司法务查验比对车辆公告照片,郑州某有限公司申报的产品涉嫌侵犯权利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

被请求人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属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经详细比对分析,对方专利技术特征共计14项,我公司的技术方案有8项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3.我公司出具了专利鉴定机构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侵权;4.我公司有严格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侵权排查机制,在涉案产品上市前,已进行过相关领域的专利检索与分析。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

2.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

3.证据名称、新能源、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4.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三份,电子发票复印件;

5.第三百九十六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新产品公示的拍摄图复印件;

6.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据2-5证明被请求人侵权存在的事实。证据6证明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超凡宏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意见书;2.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和主体证明材料。

本局于2025年8月14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裴某某作为技术调查官也参加了现场勘验。在被请求人公司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过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主体合法。

二、请求人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 “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2320471841.5,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7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登记博副本,该专利目前有效。

三、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开发区某某,统一社会代码:914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汽车零部件研发,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机电耦合系统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储能技术服务,能量回收系统研发;新能源汽车生产测试设备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软件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新兴能源技术研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式混合动力专用发动机销售,智能车载设备销售,移动终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安防设备销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充电机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润滑油销售,轮胎销售,网络设备销售,二手车销品,记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商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不合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工配用机械销售,服务(不许可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动车修和维护,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合特种设备),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联网庄服务,大数据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合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外承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四、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9,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包括车大梁附架(1)和箱体装卸架(2)之间配合设置的定位固定装置和左右定位装置,以及设置在车大梁附架(1)前端的限位装置(3),所述车大梁附架(1)拆装连接在车辆底盘上,箱体装卸架(2)位于车大梁附架(1)的上端;

所述定位固定装置包括插装定位板(4)、安装板(5)、垂直于插装定位板(4)的锥形销子(6),以及与锥形销子(6)的销孔配合连接的插销固定板(7),所述锥形销子(6)固定连接在所述安装板(5)上,所述车大梁附架(1)和所述箱体装卸架(2)之间通过锥形销子(6)贯穿插装定位板(4)并与插销固定板(7)插接固定;

所述左右定位装置包括下适配定位架和上适配定位架,所述下适配定位架由两个侧板(9)两头分别连接定位滚轮(10)和斜板(11)组成,所述上适配定位架由三角架(12)和滑轮(13)组成,三角架(12)的架体外侧下端通过连接滑轮(13)与所述斜板(11)接触,三角架(12)的斜边与所述定位滚轮(10)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5)水平连接在所述箱体装卸架(2)的侧端面上,所述插装定位板(4)连接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上,或所述安装板(5)水平连接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的侧端面上,所述插装定位板(4)连接在所述箱体装卸架(2)上:锥形销子(6)的侧壁上贯穿设置有固定孔(601),所述插装定位板(4)的中部设置有与锥形销子(6)外型匹配的定位孔(401),锥形销子(6)上的固定孔(601)通过贯穿定位孔(401)与所述插销固定板(7)配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销子(6)的前端为圆锥头、后端为圆柱体,所述圆柱体与所述定位孔(401)相适配,所述固定孔(601)贯穿设置在所述圆柱体的径向侧壁上,所述插销固定板(7)为前窄后宽结构,且后端与固定孔(601)相适配。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5)的上端面与所述箱体装卸架(2)的侧端面之间还支撑连接有加固板(8),安装板(5)的下端面上固定连接所述锥形销子(6);所述定位固定装置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和所述箱体装卸架(2)之间的两侧至少设置有两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适配定位架设置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所述上适配定位架设置在所述箱体装卸架(2)上,或所述下适配定位架设置在所述箱体装卸架(2)、所述上适配定位架设置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上;所述定位滚轮(10)设置在架体内侧一端,斜板(11)的倾斜方向为向架体内倾斜;所述三角架(12)与箱体装卸架(2)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定位装置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和所述箱体装卸架(2)之间的两侧至少设置有两对;所述斜板(11)的倾斜面与对面的所述三角架(12)的倾斜面相对平行。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侧板(9)与所述斜板(11)的倾斜面之间构成倾斜结构,倾斜面端部与所述车大梁附架(1)的距离大于所述上适配定位架的长度,所述下适配定位架的宽度大于所述上适配定位架的宽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装置(3)固定连接在所述车大梁附架(1)的前端中部,限位装置(3)的内侧面设置为带尖端结构,其尖端部分与所述箱体装卸架(2)上拆卸连接的箱体(15)前端面接触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快速脱离定位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装卸架(2)的四周支撑处均对称连接有升降支腿装置(14),左右两个所述升降支腿装置(14)之间的距离大于车辆底盘的宽度,所述升降支腿装置(14)的最低升降高度为所述车大梁附架(1)与车辆底盘脱离。”

五、被请求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左右纠偏装置”。

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同意使用本局现场勘验的被控照片进行侵权比对。

七、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1.一种用于可卸式汽车的左右纠偏装置,包括车大梁附架和箱体装卸架之间配合设置的定位固定装置和左右纠偏装置,以及设置在车大梁附架前端的限位装置,车大梁附架拆装连接在车辆底盘上,箱体装卸架位于车厢箱体底部。

2.所述定位固定装置由支撑架以及垂直于支撑架且可进行伸缩锥形销构成。车大梁附架和箱体装卸架之间的固定,通过锥形销子贯穿插箱体梯形支撑架并完成插接固定来实现,支撑架上设置有固定孔。具体而言,锥形销由气缸驱动实现伸缩功能,当需要锁止操作时,锥形销伸出并贯穿支撑架中的定位孔,当需要解锁操作时,锥形销从支撑架的定位孔缩回。

3.所述左右纠偏装置包括焊接在箱体下方梯形支撑架,支撑架上设置有固定孔;两个侧板以及分别连接于侧板两端的定位滚轮和滚轮组共同组成,在纠偏过程中,梯形支撑架左侧与滚轮组相接触,右侧与定位滚轮相接触,以此实现纠偏功能。

4.前后限位装置设置在车大梁附架前端,用于限制车大梁附架和箱体装卸架在车辆前后方向上的位移,确保二者在行驶及装卸过程中的相对位置稳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文件、调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经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请求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1.被控侵权产品的锥形销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销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插销固定板(7)”,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锥形销子(6)的销孔配合连接的插销固定板(7)”、“所述车大梁附架(1)和所述箱体装卸架(2)之间通过锥形销子(6)贯穿插装定位板(4)并与插销固定板(7)插接固定”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三脚架(12)”替换为“梯形支撑架”、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在三角架(12)的架体外侧下端的“滑轮(13)”的连接关系替换为连接于两侧板的一端,被控侵权产品“梯形支撑架”的一端(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斜板”)与“滑轮(13)”相接触。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从技术手段看,被控侵权产品仅仅互换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滑轮(13)”与“斜板(11)”的相对位置,并对两者的连接关系作出相应的调整。从功能和效果看,仍然是滑轮与斜板配合起到导向和限制位移的作用,功能效果基本一致。这种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以上观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锥形销子(6)的销孔配合连接的插销固定板(7)”、“所述车大梁附架(1)和所述箱体装卸架(2)之间通过锥形销子(6)贯穿插装定位板(4)并与插销固定板(7)插接固定”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内容得知,权利要求2,5、8、9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均引用权利要求1,则被诉侵权设备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请求人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马卫东

审 理 员:姚海峰

审 理 员:吕建龙

技术调查官: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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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5日

书 记 员:吴茂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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